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重上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250號上訴人陳卿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井 、 陳國隆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5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八萬九千八百五十七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另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l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l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民國106年7月4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946,758元(算式:1,203,345+1,632,169+11,244+10萬+200萬+100萬=5,946,758),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9,857元,玆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蘇宗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