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9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1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農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197號聲請人 周博裕 (即 周登科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農保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限期命其補正仍未補正(聲請人雖曾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3號裁定駁回),本院乃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103年度裁字第33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014號、103年度裁字第1466號、103年度裁字第1892號、104年度裁字第1240號、105年度裁字第1074號及106年度裁字第17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就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為程序裁決,顯與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45號實體裁決矛盾,其對已進入實體裁定案件又回到程序審查,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本件被繼承人係於民國101年5月1日提出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嗣於同年8月1日提起訴願,均於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施行日前,故已取得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權利,任何法院都無權剝奪,惟本院裁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原確定裁定延伸原審10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意旨,判決理由矛盾為當然違法,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其中關於指摘原確定裁定判決理由矛盾部分,係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固得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之理由,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不得據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餘再審理由,則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於法不合。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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