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為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柒零玖參公克、驗餘量零點柒零柒伍公克)、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蔡為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業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093公克,驗餘量0.7075公克)、玻璃球1支,均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雖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回到派出所後才有警察拿著甲基安非他命和玻璃球說是我的,警察說是在腳踏車菜籃撿到,我雖然承認我有吸食,但這些東西不是我的,後來警察跟我講我就承認是我的云云。然觀諸現場查獲照片,員警確實在被告騎乘之腳踏車菜籃內,發現被告所有之綠色眼鏡盒,其內裝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1個,有查獲照片3紙可證,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是以,被告前開辯詞,並無足採,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278號被告蔡為國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為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4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附近某工地,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8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97號「沃克旅館」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075公克)、玻璃球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為國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075公克)、玻璃球1支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07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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