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志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志勇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志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判決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二罪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次犯罪之案件類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二次犯行相隔時間,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被告之意見等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08月21日112年10月0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87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03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88號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47號判決日期112年09月19日112年11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88號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47號確定日期112年10月16日112年12月27日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57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0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