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397號反訴原告即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甲○○反訴被告即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
蔡宜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當庭裁定命反訴原告於5日內補正後,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其反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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