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461號

原告 陳柏郡

訴訟代理人 黃暐程 律師

鍾欣紘 律師

被告 林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22萬元之投資款,而不當得利請求權並無管轄權之規定,應回歸以原就被之管轄原則,而被告戶籍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且觀本院114年8月8日之調解程序開庭通知回證可知,被告戶籍地之回證為其本人簽收(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址位於桃園市平鎮區址,然本院上開調解程序開庭通知回證送達該桃園市平鎮區址時遭已遷移為由退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是難認桃園市平鎮區址為被告之居所地。準此,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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