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謙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謙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押筆錄」。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一恐嚇犯行,恐嚇本案2位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因金錢債務問題而有糾紛,竟持西瓜刀追趕被害人等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被害人等,造成其等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一時氣憤),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54號被告王謙翔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謙翔與 古傑安 間因金錢債務問題而有糾紛,僅因古傑安夥同 陳文章 前往王謙翔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索討債務時,王謙翔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晚間10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持西瓜刀追趕古傑安和陳文章,使古傑安和陳文章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謙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古安捷 、陳文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西瓜刀1把,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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