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651號原告 賴營 和被告 張哲豪 兼法定代理人 張智毓 被告 陳嘉齊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009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哲豪、陳嘉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而未有上訴提起之同年月19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足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