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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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星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星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伍叁玖陸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彭星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里區○○路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淵 」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嗣彭星豪 於103年7月29日夜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陳建華 、黃玉婷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西林巷交岔路口時,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發現車內有濃厚異味,可疑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情況(彭星豪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嫌,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經彭星豪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彭星豪所著褲子右後方口袋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公克,檢驗前淨重0.542公克,驗餘淨重0.5396公克)。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彭星豪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罪嫌不足,另經檢察官於聲請理由中諭知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彭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憑(警卷第1、38至39頁),又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重
0.7公克,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驗前淨重0.542公克,驗餘淨重0.5396公克,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毒品照片7張,以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警卷第14、17至21、38至41頁,103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卷第24頁),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彭星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至8頁),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間接助長販賣、轉讓毒品,惡化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為供己施用,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542公克,驗餘淨重0.5396公克,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考(103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卷第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而留有難以析離之毒品成分,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