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81號

原告 汪錫麟

汪若梅

被告 汪佳蓉

法定代理人 洪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之6/20,各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汪錫麟權利範圍3/20、原告汪若梅權利範圍3/20。次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50平方公尺,而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1,250,000元(計算式:250平方公尺×150,000元×6/20=11,2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補繳11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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