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毒抗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1036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士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107年度聲觀字第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黃士恩(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被警方搜索到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接受尿液採樣,第一次採尿結果為陰性、第二次結果為陽性,且抗告人已被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半年,認為已無觀察勒戒之必要,且吸食安非他命的時間為4月23日之前,請求改判有期徒刑,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4月23日凌晨2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年4月23日經抗告人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111至11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市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市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市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封緘尿液檢體(瓶)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07年度保字第138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500005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41頁、第79頁、第83至87頁、第23頁、第103頁),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堪認定。另查,抗告人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因而認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所稱第一次採尿結果為陰性、第二次結果為陽性云云。然查:
⒈參諸醫學臨床實驗結果及醫學文獻載明:毒品施用後於尿液
、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
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確。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文可資佐證。此外,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
⒉⑴抗告人於107年4月23日3時8分警詢筆錄陳述:「我於
107年4月23日1時3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民權路口,因我於該處所形跡可遭警方盤查,於盤查過程中我自願讓警方搜索我所有之重機車000-000號,並於107年04月23日1時40分在我所有之重機車000-000號內私人黑色包包查獲我持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使用過)。
…警方查扣我持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使用過),是我本人所有,是我之前用來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之工具。…(你最近96小時內有無服用醫生所開立的處方簽藥物?)沒有。(你是否願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檢驗?)我願意。(你於何時?何地?簽立採尿同意書?)107年04月23日2時52分在民族路派出所內簽立。(警方提供之乾淨集尿瓶2瓶供你採尿送驗,瓶內之尿液是否你親自排放入內並封罐捺印?警方於何時、何地對你採集尿液送驗?)是。
107年4月23日2時55分在民族路派出所內採尿」等語(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17頁)。⑵抗告人於107年10月9日上午11時6分偵查筆錄陳述「(你是否於107年4月23日2點55分,在警局接受採尿?)是。(你在警局是否同意採尿?)是。(你對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沒意見。(《提示驗尿複驗報告單》,有何意見?)沒意見。(是否承認於採尿前4日內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忘記那段時間我有沒有用,但我沒有被冤枉。(是否記得施用毒品時間、地點、方法?)時間我忘了,是彰化市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1次,本次查扣的吸食器就是這次施用所剩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11至112頁)。
⑶就該查獲之玻璃球吸食器,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驗結果,呈現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500005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3頁)。⑷抗告人之尿液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第一次鑑驗結果固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5月11日編號UU/2018/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該署107年度保字第1380號尿液1瓶(即抗告人排尿並親自封緘之尿液),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有無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反應(見偵查卷第75至89頁、第101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鑑驗結果,複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
9月7日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3頁)。
⒊綜上,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在彰化市某處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1次(確定時間忘記了),本次查扣的玻璃球吸食器就是該次施用所剩的等情不諱,且該查獲之玻璃球吸食器,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呈現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抗告人於107年4月23日2時55分許經採尿送驗後,經送複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1564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在227ng/mL以上,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抗告意旨雖稱第一次尿液送驗結果為陰性云云,惟鑑定為法定之證據方法之一,尿液檢驗係得以反覆驗證而不會產生誤差之科學技術,此項證據具有直接且主要之證明力;查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因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27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564ng/ml,故經檢驗單位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之規定,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欄內標示為「陽性」,本件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顯已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亦足可作為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此部分抗告意旨,顯無可採。
㈢另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已被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半
年,認為已無觀察勒戒之必要,且吸食安非他命的時間為4月23日之前,請求改判有期徒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觀察、勒戒程式外,凡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應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又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反之,若有施用毒品傾向,更應後續進行強制戒治之程序。是此觀察勒戒程序係將受處分人留置於特定處所,由專業人員就其行為觀察其有無違規情形、人格特質、是否使用多重藥物、有無戒斷症狀、使用期間長短、情緒態度,及其他相關環境因素如社會功能、家庭支持系統等要件而綜合考量,非一般醫院單純門診診斷可擬、亦不因羈押時間長短有異,原審同此認定,為准予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經認定如前,依首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2項之強制規定,法院即應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裁量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法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情請求撤銷原裁定,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