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48號原告上鳴實業社即 張家瑋 送達代收人 張元鐘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又其中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以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查本件原告上鳴實業社即張家瑋於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時,僅提出行政訴訟狀到院,並未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自無法判斷原告之當事人能力是否完備,茲命原告予以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訴之聲明。茲原告提出於本院之起訴狀未載明訴之聲明,且事實、理由均未明確,應另行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後之書狀及繕本各1份。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之。
四、又經訴願程序者,提出於行政法院之起訴狀宜附具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提出上開補正時,亦應一併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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