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823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而利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威震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震國際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823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伍佰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而利之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
威震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震國際有限公司)背書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百分之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羅富美
附表:
編號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提示日付款人
(新臺幣)(民國) (民國)
一、332,500元97.11.26DZ000000000.11.26星展銀行
忠孝分行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