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雅各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趙興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雅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雅各於民國102年1月2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妻子 王利君 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上之「北平都一處」餐廳(下簡稱餐廳)上班,其於駕駛至臺北市○○區○○路、逸仙路口時,因將車輛停於路旁讓妻子王利君下車之際,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尾隨在後之 張錦豪 爭執趙雅各是否有以號誌示意靠邊暫時停車而發生口角,趙雅各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駕駛座下車後由後車尾繞至張錦豪所站立之副駕駛座旁,徒手毆打張錦豪胸部,使其受有胸壁挫傷合併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張錦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張錦豪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參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15號卷第52頁、第54頁正反面),然證人張錦豪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證人張錦豪尚有其在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張錦豪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張錦豪、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薛漢程 於偵查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參見上開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正反面),然本院審酌前揭證人等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以證人身分於法院審理中到庭交互詰問,認得為本案證據。
三、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雅各雖坦承當日有與告訴人張錦豪發生行車糾紛,惟否認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辯稱:伊沒有打張錦豪,如果他有被毆打,可以當場向警察反應,但當場卻沒有表示他受傷,是警察說沒事伊等才離開,當時是張錦豪一直罵「操你媽」,還恐嚇是 歐陽龍 議員的助理 云云 (參見偵卷第6頁、第32頁、第34頁及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98頁)。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錦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下車
後突然衝過來出拳毆打伊一下,伊沒有還手,當時只有2人在場,被告應該是用右手出拳毆打;102年1月2日上午8點50分許伊騎機車在仁愛路靠近逸仙路的地方,前方有1輛轎車停在那,且該輛轎車在其他車輛都已前進時未前進,伊本想按喇叭,但喇叭壞掉,就從右邊繞過去,將車停在該部車子的右前方,並問被告:「先生,為什麼不走」,被告說:「我太太要下車」,伊就說:「你也要打號誌燈表示要暫停車輛,要讓後方車子知道你車子要暫停」,然後被告就開始罵三字經,伊說要找警察來,被告也同意,伊就打110報案,報案後被告就從車子裡面出來,一面走一面罵,伊以為被告只是要理論,但被告一過來就抓伊胸前的衣服,並徒手打伊左胸一拳,那時候警察還沒有來,伊就趕快走路去找朋友,回現場後警察也到了,伊就跟警察說被告動手打伊並說只是一個行車糾紛,警察有說可以去報警,就叫伊去驗傷,去派出所去做筆錄,被告從開門下車到打伊1拳時間約7、8秒到10秒左右等語(參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及上開本院卷第第65頁反面至第68頁),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以資佐證(參見偵卷第14頁)。參以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薛漢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本案糾紛是伊到場處理,好像是行車糾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是伊記載雙方有口角及拉扯,衝突狀況是聽雙方陳述記載,雙方都說有身體上拉扯,告訴人說有受傷,至於哪裡受傷沒有印象,雙方離去時也有告知告訴人傷害部分有提告權利;一開始勤務中心告知該地點有車禍要處理,到場時沒有發現車禍,就打電話給車禍報案人,報案人就跟伊說正確的位置,到場瞭解後,告訴人說不是車禍,是行車糾紛,有跟告訴人確認就是告訴人報案並與伊通電話告訴正確事發位置,伊確實有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記載雙方有口角及拉扯,但是誰說被打,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到場處理時如有毆打受傷,會先建議去驗傷,再去派出所做提告動作,到場時雙方已經沒有口角,但在對方陳述時會反駁,雙方火氣比較大,到達現場時被告及告訴人2人都是單獨在場,與雙方均不認識,且無任何嫌隙或金錢糾紛,處理糾紛時中途均未離開,且是處理完該案件請雙方離開後才離開,並無告訴人朋友與員警等人發生衝突一事,若有發生衝突會記載於案件工作紀錄上等語(參見偵卷第42頁及上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是互核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員警到場處理之際即有告知發生口角及拉扯之情形,員警亦有於當場表示可去驗傷後提出告訴無誤。又證人薛漢程係偶然接獲勤務中心通知前往該處處理被告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其與被告及昧平生無特殊情誼,因此,其二人甘冒偽證處罰而虛詞捏造現場狀況並偏袒告訴人之可能性,自是甚低。從而,被告稱證人薛漢程之證詞矛盾,告訴人朋友有跟員警發生衝突,來的5個員警中其中1個回報勤務中心沒有發生擦撞而是行車糾紛後,就叫伊等解散云云(參見上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顯非屬實,不足採信。
㈡至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不相
符,然觀諸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有徒手毆打其胸部乙情,前後所為之供述均相一致,至其對於有離開現場前往找友人乙事雖未曾於偵查中提及,然觀諸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知,當時檢察官係針對有無遭被告毆打乙事以封閉性之問題予以詢問,並未讓告訴人就當日事發經過翔實供述,故縱告訴人未於偵查中提及該事,亦無礙其證述之憑信性,故被告以此主張告訴人之證述前後不一,容有誤會。
㈢至被告雖辯稱有證人王利君及 李海紅 可以作證其沒有毆打告
訴人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之妻王利君先於警詢證稱:伊當天全程在場目睹,告訴人騎車到汽車旁一直罵三字經要伊先生下車,所以伊先生才下車理論,伊本來已經下車要去上班,馬上返回報警處理,通知警察過來,被告沒有打跟罵告訴人云云(參見偵卷第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告訴人一直辱罵三字經,當下覺得人身安全有疑慮,而且聽告訴人意思好像是要叫人來,伊就趕緊打電話報警,報警後伊覺得2輛車沒有交通事故,只是告訴人無端辱罵,而時間已經差不多,所以伊就先下車去餐廳打卡,時間不到1分鐘,伊同事就趕緊進來餐廳叫伊出去,提醒伊趕快報緊,伊有跟同事說伊已經報警,就跟伊同事趕快出來到案發現場,出來後發現被告站在車尾,告訴人站在車頭位置,告訴人的2個朋友也有到現場,後來警察陸續有到場,警察到後伊就回去上班,告訴人在行車糾紛中沒有離開現場,伊是打
110報案,跟警察說在仁愛路4段506號,並告知正常路邊停車,但有位先生無端辱罵,還說要找人來,請警察趕快過來處理。當天伊沒有聽到告訴人按喇叭示意,告訴人騎車在後方時就已經有在罵云云(參見上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惟觀諸證人王利君上揭證述可知,其對於紛爭當天有無全程在場(於警詢稱全程在場,然於本院審理時稱有前往餐廳打卡,時間不到1分鐘)、何時報警處理(於警詢稱係返回報警處理,然於本院審理時稱係在車上覺得人身安全有疑慮旋即報警處理)等節,前後供述顯有不一,是其供詞是否可採,已屬有疑。至證人李海紅則先於警詢中供陳:當天早到公司,所以坐在路邊,剛好全場目睹,當時張錦豪騎車到趙雅各汽車旁一直罵三字經,趙雅各下車理論,王利君本來已經下車要去上班,伊看到氣氛不對,叫王利君趕快回到車邊報警處理,趙雅各完全沒有碰張錦豪一下云云(參見偵卷第12頁);再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9點上班,大約8點40分或50分左右會坐在仁愛路旁休息一下,等上班時間再進公司,當天是告訴人機車經過時按喇叭並繞到被告車輛右側罵三字經,伊看情況不對,就叫被告的太太報警,伊去叫被告太太報警時,被告應該還沒有下車,伊是聽到爭吵時就趕快轉往餐廳方向叫被告太太報警,被告太太是於走出來時用手機打電話報警,當時被告站在車後方,告訴人也站在車後方云云(第33頁至第3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天很早就坐在餐廳路邊位置,當時被告開車停在那邊送王利君下車,伊就聽到機車從後方一直按喇叭,按完喇叭後,又從右邊騎到副駕駛座罵了一下,王利君去餐廳上班打卡,伊看到被告下車剛走到車尾,而告訴人當時還在罵,覺得情形不對,就趕快去餐廳叫王利君報警,伊坐著地方離公司的門不到10秒鐘,王利君出來後,伊就跟王利君一起回到現場,雙方還是一直在爭執,從餐廳出來到現場的路上,王利君有打電話報警,到現場之後,看到告訴人站在副駕駛右邊,被告站在車尾,2人在爭執,伊約末看了1、2分鐘左右,就先回餐廳。伊沒有看到被告衝到告訴人那邊毆打告訴人1拳,在伊叫完被告太太轉身再看到被告時,被告與告訴人間還有一段距離。被告從車上下來走到車尾時,只有聽到告訴人一直在罵,告訴人的聲音很大,沒有聽到被告的聲音。從伊轉身要進餐廳叫王利君至伊等再度回到現場,最多不會超過10秒,伊與王利君從餐廳一起回到現場時,被告是站在車尾,告訴人站在副駕駛的位置。當時伊有叫王利君報警,王利君就用手機撥電話報警。在伊到回餐廳那段期間,告訴人沒有離開過現場,伊是於警察到場處理之前就回餐廳上班云云(參見上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觀諸證人李海紅上開證述可知,其對於何時前往餐廳叫王利君返回現場(於偵查稱於被告尚未下車時前往,然於本院審理時稱係於被告甫下車之際前往)、渠等從餐廳回到現場時被告及告訴人分別站在車輛何處(於偵查稱看到被告及告訴人均站在車尾,然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站在車尾,告訴人站在副駕駛座)、是否全程目睹(於偵查中稱全程目睹,然於本院審理時稱有10秒鐘時間去叫王利君回到現場,且於員警到場前即離開現場)等前後供述不一,故其對於現場狀況是否全然掌握不無疑問,佐以觀諸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可知,渠等對於告訴人於事發之初是否有一直按喇叭、證人王利君是否係於返回事發現場之際撥打手機報警等細節,所為之供述亦有所不一,若渠等對於現場之狀況確實有全程目睹,當不會對於事發之經過有如上之迥異,始符常理。輔以證人薛漢程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其到場處理時只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場乙情明確,益徵證人王利君稱係警察到場後才離開云云,顯非屬實。參以,倘被告係於下車後旋即上前一手拉住告訴人衣領,一手揮拳毆打告訴人胸部,其所需花費的時間不到10秒鐘即可完成,從而,於證人2人並未全程在場目睹之情況下,自無從執渠等上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末被告雖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話明細表及國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欲證明證人王利君確實有於102年1月2日上午8時57分56秒撥打110報案及診斷證明書之取得極為容易等情,然縱有上開事實,亦無礙於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故亦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理論之際,確有徒手毆
打告訴人胸部,造成其受有胸壁挫傷合併紅腫之傷害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一時氣憤難耐,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合併紅腫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均不足取,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已婚現沒有工作之生活狀況、陸軍官校肄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