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72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72729號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理人 張雅芳 債務人 黃仁忠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街○段0巷00號8樓之1,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宋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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