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曉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安曉慧於民國104年2月13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培安二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直行欲穿越該路口,適告訴人 何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培安二街由南向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並使上開貨車復失控往前撞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並頭皮擦傷、頭暈嘔吐及及右手、左肘、左髖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芳告訴被告安曉慧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何芳於105年2月18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