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交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又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又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薛又庭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就同條項第1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非是,幸及時為警查獲,而未肇事釀成傷亡;被告為警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後,並未於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5,000元,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復參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被告薛又庭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又庭自民國112年3月16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3時17分許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阿爾法酒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凌晨3時2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3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與大興路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又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檢察官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