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0年度林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林交簡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致仁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羅致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刑柒月。緩刑
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更正(一)九十
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時零五分許,為被告肇事為警查獲之時間;(二)酒精測試
濃渡為0.五八毫克;同(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移送須辦。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十
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陳淑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 閔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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