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和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5年內」應更正為「3年內」;同欄第8至10行就查獲經過「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為「嗣於
108年11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丙○○因另案(藥事法)通緝遭經警方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時,主動向警員承認其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並於108年11月13日晚間10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並無變更。次按,上開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於108年11月10日下午5時許,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本案於109年5月1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1日甲○俊辰109毒偵332字第1099047047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可憑,則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10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於因另案通緝遭員警攔查時,即於員警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9年12月15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391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3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32號被告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平鎮區戶鎮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路名不詳之路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8H-607)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