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2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瀅華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5月24日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依社會經驗合理權衡債務人家庭經濟狀況,理應與父親、兄嫂一家四口同住其父親所有之房屋,實無由債務人獨自承擔在外租屋居住增加負擔及對償還能力減損之理由及必要,況債務人與其家人亦應互相協助、分擔,始為合情合理,債務人仍未盡力清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及受薪情形,亦有薪資明細及和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在職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卷宗)。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每月薪資含全勤約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以1個月為1期,共償還72期,每月償還9,700元、勞健保費547元及福利金300元及雜支共1,000元,約餘15,300元可供每月生活費。其中房租每月8,000元(含水電瓦斯)、每月交通費約1,000元、伙食費5,000元,足見債務人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幾乎百分之90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已盡其所能償債,總清償金額為738,400元,清償成數為10.59%(更生債權為6,970,766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且可行,予以認可。
㈡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
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適當、可行之唯一標準,倘其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非具有價值之判斷。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占總債權額之10.59%,惟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復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
㈢本件相對人之總收入每月約26,000元,扣除更生方案每期(
每月)清償9,700元、勞健保費547元及福利金300元及雜支共1,000元,及房租每月8,000元(含水電瓦斯)、每月交通費約1,000元、伙食費5,000元,僅餘453元(26,000-9,000-000-000-0,000-8,000-1,000-5,000=453),細鐸其項目內容,並無何浪費、奢侈之情形。雖異議人主張債務人實無獨自承擔在外租屋居住之必要云云,惟債務人父親領有殘障手冊,且與其兄嫂一家四人同住,揆諸社會一般人之經驗,債務人在外租屋居住,應有必要,且債務人每月支付8,000元之租屋費用,尚未逾合理之範圍。是就相對人之收入與支出狀況分析而言,應可認為相對人已盡其最大誠意與清償能力,可認原認可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清償6年72期,每期清償9,700元,總清償金額為738,4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6,970,766元之10.59%,應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相對人有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此外,異議人亦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之情事。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