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55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及90年間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竹簡字第40號及91年易緝字第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至92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87年間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2日釋放,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偵字第25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1月11日,以89年竹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施用毒品,本院因此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並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易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強制戒治處分則於92年2月24日執行期滿,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月11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街○○○號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粉末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持注射針筒施打右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玻璃球下方,吸食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同年1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101之7號前遇到警方臨檢,一時心虛,趁隙將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45公克)丟在路邊,仍為警方發覺後將其逮捕,另在其騎乘之機車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警方並於翌日即同年1月13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94年1月13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於二至四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一至四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在卷可供參考,此外,復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45公克)及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之事實,應可認定。再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2日釋放,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偵字第25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曾於89年及90年間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竹簡字第40號及91年易緝字第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至92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前科之素行、經執行二次觀察勒戒與一次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各一次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押在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4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押在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點火工具及玻璃球均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併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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