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嘉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年3月11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2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12日15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泉州村雜貨店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於當日下午15時至17時45分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於當日17時45分許,許嘉祥騎乘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臺西鄉光華村光華橋北端處時,因酒後控制力低落,適有 吳澤東 駕駛農機號牌號碼P1-5665號農業曳引機之車輛,○○○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兩車發生碰撞,致許嘉祥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顴骨及上頜骨骨折、右臉頰表淺撕裂傷3×0.5cm、右眼尾擦挫傷、右手大拇指撕裂傷3×0.5cm、右手食指撕裂傷3×2cm、右膝撕裂傷5×1cm、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經警到場處理,於當日19時19分許,在若瑟醫院內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許嘉祥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吳澤東在警詢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4)現場照片10張;(5)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6)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翻拍照片1紙;(
7)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8)農機號牌號碼P1-5665號農業曳引機行照資料1紙;(9)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10)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7萬、罰金10萬、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輕忽法律規範,漠視他人之生命安全及財產權益,實屬不該。其於本件犯行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數值不低,且已發生車禍之實際危害,實不應輕縱。另酌被告已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姵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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