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7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宥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6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宥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2頁第10行:李宥潾即將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款項37萬2000元,扣除其報酬1000元後,即於同日10時57分,將37萬1000元款項先匯入其個人申辦同前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內,再於同日11時13分許,依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客戶」之指示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另轉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經2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16日施行,該次修正公布第16條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又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次修正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與暱稱「客戶」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對本件告訴人親自實施詐欺犯行,惟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客戶」指示,提供個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一般活存帳戶及外幣活期帳戶帳號資料,並依指示將匯入其一般活期存款帳戶內款項轉入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後,依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入不明之人申辦金融帳戶內,則被告與暱稱「客戶」者間就本件犯行所為,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被告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則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暱稱「客戶」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須財物,竟配合詐欺犯行者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並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無辜告訴人遭詐騙而蒙受財物損失,且被告提領轉交後製造金流斷點,致司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害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依協議分期履行中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沒收諭知:

(一)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有關洗錢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3年12月27日將款項37萬1000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第一層人頭帳戶內,隨及遭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及被告申辦本件中國信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並由被告將款項轉入同銀行申辦外幣帳戶內,再購買指定虛擬貨幣方式轉入至不明之人申設虛擬帳戶內,則該37萬1000元,雖屬洗錢之財物,但被告除取得其報酬1000元外,其餘款項均依「客戶」指示另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指定錢包位址,被告已無從管領、支配本件洗錢之財物,被告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金額20萬元),現依協議分期履行中(至114年6月共給付1萬7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是如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顯屬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本件犯行,依指示每轉帳1筆即可獲得1000元報酬,並從所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中留下該報酬後,其餘款項再行轉出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有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1000元甚明,惟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協議分期履行中,如前所述,則被告已履行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7000元,顯已逾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是如再對被告就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44號

  被   告 李宥潾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潾依其通常生活之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通貨作為洗錢工具,而可預見以自身金融帳戶收受他人不明款項,再以所收受之新臺幣與虛擬通貨為交換,並將虛體通貨存入他人指定之虛擬通貨地址,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意即此行為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接收他人犯罪所得,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即趁被害民眾匯款後且未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將資金移轉,並輾轉交付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移並交換為虛擬通貨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收受並移轉詐欺贓款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

二、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下午12時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林美伶 佯稱可至「風華證券」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林美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7萬1,832元至 曾士豪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士豪第一銀行帳戶,曾士豪所涉幫助詐欺等案,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而李宥潾自111年12月下旬不詳時間起,先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刊登廣告宣傳自己可為虛擬通貨代儲業務,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起委託李宥潾將詐得款項轉換為虛擬通貨後,李宥潾竟為圖賺取手續費,心存僥倖,基於縱其行為與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先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5分許,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曾士豪第一銀行帳戶收受轉入款項37萬2,000元,扣除其可獲得之報酬後,連同其所收受之其他款項,交換為泰達幣(貨幣代號USDT,下稱USDT),並將13萬9,509USDT存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通貨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變更該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本質與去向,李宥潾並因此取得至少1,000元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美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宥潾之供述

被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供不詳之人轉入款項,將款項兌換為USDT後轉出至對方指定之虛擬通貨錢包地址,並收取每筆款項至少1,000元手續費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美伶之指訴

告訴人受投資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37萬1,832元至曾士豪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永豐銀行匯款單收執聯1張

告訴人匯款37萬1,832元至曾士豪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6張

告訴人受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37萬1,832元至曾士豪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5分許,收受自曾士豪第一銀行帳戶轉入款項37萬2,000元,旋即轉出37萬1,000元至其外幣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虛擬通貨錢包轉帳截圖1張

「客戶」告知被告已轉入37萬1,000元等3筆款項,被告兌換為USDT後,轉出13萬9,509USDT至「客戶」指定之虛擬通貨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收受之手續費為其犯罪所得乙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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