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帳簿壹本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陳玉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初起…(第11行後段)嗣於105年10月6日晚上7時30分許,在上址經警當場查獲」,及證據清單欄:「(一)被告陳玉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核被告陳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2、罪數競合
(1)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5年10月初起至同月6日晚上7時30分為警查獲止,皆係反覆、延續為上開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仍各應均認僅成立一罪。
(2)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素行尚稱良好,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謀取不法利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品性素行、手段、違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期間不長、所生危害應屬有限,及其受有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上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仍有某程度之潛在危害,為使被告能深切省悟所為對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及刑罰之嚴重性,促使日後能遵守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並彌補其因犯罪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反省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而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至於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帳簿1本,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42號被告陳玉華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號9樓居新竹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6日,在公眾得出入之新竹市○○路000號即其所經營之「古早茶葉企業社」內,主持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聚攬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下注與之對賭。簽賭方式為由簽賭者填寫簽單,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再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簽中2個號碼(俗稱2星)者可得5,700元彩金,簽中3個號碼(俗稱3星)者可得5萬7,000元彩金,簽中4個號碼(俗稱4星)者可得70萬元彩金,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其所有,以此方式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從中牟取利益。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經警當場查獲,陳玉華當場交付六合彩簽單帳簿1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玉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帳簿1本暨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1行為觸犯上開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帳簿1本,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檢察官高上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蔡沅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