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相 對 人 黃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因推廣履保業務而簽署合作協議,因兩造
許久未有履保業務轉介合作之事實,故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
設籍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寄發終止合作事宜之
意思表示通知,惟經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以致
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表意人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之情形,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者,自得聲請法院准將
其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易言之,聲請人應提出對相
對人為送達而遭退回之郵件等資料供法院審酌,以確認實有
無法對相對人為送達之情形,若未經送達,即泛稱相對人有
無法送達之情事,法院自難遽採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
件為證,然查,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以民事裁定命聲
請人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及住所地,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
,而聲請人則於110年1月11日具狀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本院始知相對人現設籍於台東縣○○鄉○○村○○路○○巷
○○號址,是本件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現戶籍址為送達,就此
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
居所為由,聲請公示送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