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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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峰選任辯護人王可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認其女兒遭少年林○澤(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猥褻而心生不悅,竟於民國106年9月18日晚上7時51分許,由其子即少年林○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通訊軟體臉書通話功能連繫林○澤,質問林○澤上開情事,再由丙○○於電話中要求林○澤於20分鐘內至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丙○○所經營之檳榔攤會面,待林○澤於同日晚上8時14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上址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林○德(所涉非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護字第44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見林○澤抵達上址,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上前拉住林○擇左、右手將其 強拉 下車,並以相同方式逕將林○澤強拉入檳榔攤旁之汽車烤漆廠內,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澤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林○澤進入汽車烤漆廠內後,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持木條及前端為七字型之不詳利器之方式,毆打林○澤,致林○澤受有右肩舺骨骨折、頸部、雙上肢、胸腹及臉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林○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至第62頁、第213頁至第2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被告 林志達 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告訴人林○澤拉下計程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並未將告訴人強拉進汽車烤漆廠,僅是在後面推告訴人之背部,過程中林○德均未參與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第21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綑綁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或一時自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經查:
(一)於106年9月18日晚上7時51分許,林○德先以通訊軟體臉書通話功能聯繫告訴人,再由被告於電話中要求告訴人抵達上址檳榔攤會面,俟告訴人於同日晚上8時14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上址尚未下車,被告、林○德即上前拉住告訴人左、右手,將告訴人強拉下車,並以相同方式將告訴人拉進汽車烤漆廠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5頁、107年度調偵字第52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56頁、第165頁),亦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德於警詢、偵查時及少年法庭證稱:當日我打電話給告訴人時,被告聽到即將電話拿走,請告訴人坐計程車到康寧街304號,告訴人抵達後,我在旁邊看到被告將告訴人拉下車,接著拉進汽車烤漆廠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調偵卷第37頁、107年度少調字第47號卷第48頁、第61頁),且衡情被告為證人林○德之父親及主要照顧者,當無刻意攀誣設陷被告之必要,況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認其有將告訴人拉下車、進入汽車烤漆廠之事實(他字卷第37頁、調偵卷第22頁),足認告訴人指稱:被告徒手強拉其下車、進入汽車烤漆廠等情,當屬真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其並未強拉告訴人進入烤漆廠,僅是推告訴人背部云云,當屬臨訟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與林○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與林○德共同將告訴人強拉下車乙節,業經告訴人證述一致,已如前述,再互核在場之被告、林○德及被告女友甲○○對林○德是否與被告共同強拉告訴人乙節,分別陳述如下:
①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當天告訴人到場時,只有我將告訴
人從計程車拉下來,林○德衝過來,我把林○德推開,說這是大人的事,接著我把告訴人往汽車烤漆廠拉進去等語(見調偵卷第22頁),其後被告即未再就斯時林○德在何處為何事等具體情節為說明,而僅泛稱林○德並未參與云云。
②共犯林○德於警詢時先供稱:我當時站在被告旁邊,被告
將告訴人拉下車後,再拉進烤漆廠內,後來我在外面吃飯等語(他字卷第42頁),惟於少年法庭時則改稱:我坐在那邊吃飯,沒有看到被害人下車,後續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少調字第117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另於偵訊時再改稱:告訴人抵達後,我和被告走過去,被告就叫我回去吃飯、大人的事小孩不要管,我就坐在檳榔攤門口吃飯,並沒有看到告訴人如何下車等語(見調偵卷第37頁)。
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告訴人來之前,
我與被告、林○德在檳榔攤內,被告要走出去檳榔攤找告訴人時,林○德本來要站起來,被告就對林○德說「大人的事情小孩不要管」,就叫林○德不要過去,接著林○德就先待在檳榔攤裡面,後來我去買便當回來後,有叫林○德出來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1頁)。
2.互核上情以觀,就告訴人遭強拉下車時,林○德是否在場乙節,林○德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亦與被告所稱「告訴人遭其拉下車後,林○德有到場但遭其推開」、證人甲○○所稱「林○德都待在檳榔攤內」均不相符,衡諸林○德為被告之子、案發時證人甲○○亦為其主要照顧者,倘林○德未參與強拉告訴人下車過程,何以被告、證人甲○○對於此有利於林○德之事實,相互矛盾,顯然其等所言均係迴互共犯林○德之詞,再衡酌被告前與告訴人不相識,為被告所坦承(見他字卷第39頁),案發當日亦係透過林○德連繫告訴人到場,則在無人協助下被告如何確認乘車者為告訴人,甚而在未確認乘車者是否為告訴人即逕將其強行拉下車,亦與常情不符,是林○德確在場協助被告強拉告訴人下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又按「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林○德見告訴人抵達上址檳榔攤,即共同將告訴人強拉下車,並逕進入汽車烤漆廠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自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77頁),告訴人下車處之檳榔攤緊鄰汽車烤漆廠,故告訴人自計程車上遭強拉下車進入汽車烤漆廠之時間甚短,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持續相當時間且達到完全壓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尚屬有間,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2.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告訴人強拉進汽車烤漆廠,且將鐵門放下,告訴人在汽車烤漆廠內停留長達約20分鐘,並非短暫時間,應已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成立私行拘禁最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20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烤漆廠內,因為被猛打,沒有逃跑的想法和行為,只想先保護好頭部;當時鐵門位置是到腰部,被告打完後,就叫我自己走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60頁、第166頁、第167頁),亦核與證人即到場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到現場時,其先與被告交談幾分鐘後,告訴人自行從鐵皮屋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證人即到場員警戊○○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到場時,我印象鐵捲門高度約50公分,約在大腿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相符,顯然告訴人在汽車烤漆廠之期間,汽車烤漆廠鐵捲門並未緊閉,而處於告訴人能自由進出之狀態,客觀上已難認被告有何私行拘禁之行為。再參酌告訴人 前揭 所言,其停留在汽車烤漆廠約20分鐘係因遭被告毆打(傷害部分如下述),並無逃跑表現及想法,迨被告傷害犯行終了後,其即自行離去,益徵告訴人係因遭被告毆打過程,為免傷勢更加嚴重而未逃離,是縱告訴人有在汽車烤漆廠停留20分鐘之客觀事實,亦難以此逕認被告主觀上具私行拘禁之犯意,公訴意旨前揭所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字卷第45頁、調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8頁、第165頁至第170頁)、證人即在場之人 陳佑豪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他字卷第50頁、調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證人即到場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9月18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4頁、第35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9頁),足認被告坦承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所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勢,因非被告所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惟告訴人在汽車烤漆廠內,有遭被告以徒手揮擊臉頰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一致(他字卷第45頁、調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7頁、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到場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有見到告訴人的臉紅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證人即到場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到場看到告訴人時,覺得告訴人臉有一點腫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4頁、本院卷第236頁),足認告訴人確有遭被告徒手揮擊臉部,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之事實,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少年林○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出手毆打者為被告,林○德是在旁觀看等語(見調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57頁),足認林○德並未參與傷害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林○德具傷害之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僅憑告訴人指訴,逕認被告與林○德間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尚嫌速斷,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論罪部分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乃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林○德及告訴人林○澤於行為時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1.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與共犯林○德所為,要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要件有間,已如前述,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於法已有未合,且就被告對少年林○澤故意犯罪乙節,起訴書僅論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而漏未審酌該加重事由,核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應另成立獨立罪名,而非單純量刑加重,亦有未洽,惟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起訴犯罪事實所涉相關罪名,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事實欄一(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修正前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漏未審酌被告對少年林○澤故意犯罪乙節,核屬刑法分則加重事由,應成立獨立罪名,於法未洽,惟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起訴犯罪事實所涉相關罪名,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與少年林○德就對於上開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先後數次毆擊告訴人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法益同一,各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所涉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犯行,同時有刑法分則(對少年犯罪)及刑法總則(與少年共犯)之雙重加重事由,應分別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遞加重之;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傷害犯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6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甫於10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即於同年9月18日故意再犯本件成年人與少年故意犯罪對少年犯強制罪、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記取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前已有多起妨害自由、傷害案件之前科,本院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加重之。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以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知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當日其有請甲○○報警,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查: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在烤漆廠裡面只跟我說「大塊仔,報警」(台語)等語,我打去社后派出所報警,內容是說被告女兒被性騷擾的事情,後來我也有跟警察說打人的事,但打人的部分是我猜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77頁、第193頁),顯然被告並未就其所涉強制、傷害犯行指示證人甲○○報警,則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2.證人即到場員警 鐘秉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到達案發地與被告接觸過程中,並無印象被告有提到毆打告訴人情事,被告一直跟我說其女兒在松山車站的事情,請我們幫他處理,後來將告訴人送到社后派出所後,告訴人有向承辦員警表示其被毆打,我們亦有將相關年籍資料提供給承辦人,且當天是先詢問告訴人後,才詢問被告,而在詢問告訴人過程,亦並無印象被告有主動告知其他員警其打人一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11頁),核與證人即到場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現場時,我記得被告情緒激動,陳述他女兒可能遭猥褻情況,交談幾分鐘後,告訴人從旁邊鐵皮屋走出來,當天並未聽到被告有承認其打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00頁),顯然被告至警方到場時,亦未曾向警方主動坦承本件犯行,足徵本件警方係因告訴人指訴而知悉本件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自難認有何自首之適用。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其女不堪受辱,動機實屬可憫,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21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所涉與被告之女間強制猥褻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經調查後認無法證明少年非行,裁定不付保護處分,有本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護字第176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9頁),則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未理性釐清事情原委,即仗其成年人威勢及體力,對少年即告訴人為強制、傷害犯行,甚而偕同其子共同犯強制犯行,惡性非輕,難認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以被告之犯罪情狀,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法定本刑,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依上說明,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因聽聞其女遭告訴人猥褻而心生氣憤,惟其未待事情原委釐清,亦不思與人和平理性溝通,竟仗勢成年人威勢及體力,以前揭方式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並毆打告訴人,所為自不足取,且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並衡酌被告前已有妨害自由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千元,家庭經濟還可以,其與大兒子2人負責家庭收入,且需扶養3名女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至被告所持用之木條、前端為七字型之不詳利器,雖供被告為傷害犯行所用,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證稱:被告所用之物係其隨意從汽車烤漆廠旁拿的等語(見調偵字卷第21頁),且被告亦供稱:該木條是汽車烤漆廠員工裝桌椅剩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林妙蓁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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