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埔小字第二三О號
原 告 總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丁○○所簽發,由被告丙○○背書,付款人為
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五百元,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追索無效,迄今均未獲付
款,為此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
丁○○則以:票確實為伊所簽發無誤,但無力償還等語置辯。被告丙○○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丁○○所簽發,由被告丙○○背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
行埔里分行,票面金額為四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於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丁○○對於
原告之主張亦自認不爭執,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
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為發票人,被告丙○○為背書
人,自應連帶負清償票款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林雅貞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付款人
(年月日)(新臺幣)(年月日)
一、YZ000000000.08.1042,500元93.08.10合作金庫銀行
埔里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