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5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大宏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大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大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2年4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
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8年11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8年11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80185915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1年11月18日,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9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1年8月20日等情,業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1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8018591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足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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