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續行訴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 曾冠溢 即原告上列聲請人與被告 陳榮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1號),聲請人聲請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自營生意,無法於105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同年12月22日上午9時3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按期到庭,遭鈞院以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請本案續行訴訟云云。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開訴訟停止期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程序,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例)。裁定乃法院之意思表示,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遲誤兩次不到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通知,非法院之意思表示,不能視為裁定對之提起抗告,當事人如認為並未遲誤期日或有正當理由不到場,不生遲誤期日之效果,儘可聲請續行訴訟,待續行訴訟之聲請被駁回時,再對該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3號判例)。
三、本院查:依卷附送達證書、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所示,本院受理本事件於兩造合意停止後,經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71頁),本院定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為105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聲請人未到庭,被告雖如期到庭,但拒絕辯論,自應視該部分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因本院認有必要,乃依職權續行訴訟,並定於同年12月22日上午9時30分續為言詞辯論,聲請人於同年11月28日收受通知,然聲請人復未到庭,被告雖到場,但再度拒絕辯論,應視為撤回起訴。執此,兩造間之訴訟,業因兩造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聲請人聲請繼續審判(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