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0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統一編號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017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叁佰伍拾貳元,及其中
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叁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1
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利息依年息9﹪計算,
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約定繳款
日前清償消費款或繳納約定之最低繳款金額,逾期未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丙
○○使用至97年6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000000元(含消費款162463元)、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
5889元,合計168352元,及本金162463元依約定條款第15條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依約定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付
款。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規定,連帶保證人對申請
人或持卡人依本約定條款對貴行所負之一切應負款項及損害
賠償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商務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份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1份、信用卡消費明細
帳單8份、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等件證物影本為證。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168352元及其中162463元自民國97年6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10﹪計
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