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1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2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21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鎮公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24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86年10月16日確定,有附卷索引卡可稽。聲請人於99年5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已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則聲請意旨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55號確定裁定有再審之事由云云,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另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4931號裁定送達不合法並請求本院另行送達經西螺郵局退回之本院97年度裁字第4931號裁定正本部分,業經本院檢附相關裁定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函覆聲請人在案,有附卷98年3月17日 院鳳忠 股97裁04931字第0980001215號函可稽,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黃淑玲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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