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433號
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務人 蔡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執行之標的如係強制執行第115條所定之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則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蔡清和對第三人即有限責任太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之存款債權及函查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資料、郵局存款資料。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性質上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定之金錢債權,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即臺北市中山區為標的物所在地。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既係在臺北市中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