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9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李侑如 債務人 楊閎圻 (原名 楊秉倫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26,8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楊閎圻(原名楊秉倫)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向債權人
申請借款60萬元,借期至114年5月31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前3期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百分之0.81機動計息,第4期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百分之
7.06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09年10月31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百分之0.8,計息利率為百分之7.86)。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4條)。
㈡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9年10月31日,經債權人
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426,819元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㈣釋明文件: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乙份、放款往來明細乙份、利率調整變動表。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110年度司促字第49號附表:
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1│426,819元│楊閎圻│自109年10月31│至109年11月29│年息百分之7.86│││││日起│日止│││││├───────┼───────┼────────┤││││自109年11月30│至110年8月30日│年息百分之9.432│││││日起│止│││││├───────┼───────┼────────┤││││自110年8月3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7.86│││││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