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宸弘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毒偵字第6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總毛重貳點參壹公克,餘重貳點參零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宸弘於民國110年8月2日12時3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毛重2.31公克),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高宸弘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施用日期:110年1月17日),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1日晚間8、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凌晨12時3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毛重2.31公克),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因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前所為,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嗣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入監執行前揭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2日釋放出所,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乃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3號、第891號、第1350號、第1475號、第1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8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110年度毒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各1份存卷可參(110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卷第9、33-37、167頁;110年度毒偵字第643號卷第117-118頁)。又為警於110年8月2日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驗前總毛重2.31公克,取樣0.004公克,餘重2.306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有該公司110年8月3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憑(110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卷第177頁),核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