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崳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崳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崳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接續犯意,數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數次鑰匙、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洋,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竟為本件傷害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鑰匙,雖係被告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然衡情鑰匙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41號被告陳崳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崳凘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8時1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東勢里嘉56線旁工地停車場內,因故與陳○洋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持鑰匙、徒手毆打陳○洋之臉部、身體,致陳○洋受有頭皮撕裂傷、左臉撕裂傷、右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崳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洋、證人張○正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足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先後徒手、持鑰匙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鑰匙,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不高,且取得甚為容易,亦非無相似之替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檢察官陳郁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書記官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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