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 莊清安 上列自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未記載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而前開裁定於113年1月18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住所,並於同年1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委任律師,且就本院命補正事項亦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沈婷勻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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