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69號
原告 林伯淑
被告 李忠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忠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發票日民國112年11月8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330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其就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利益同一,揆諸前揭規定,無併計價額之必要。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