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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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11號原告 高樹萱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
廖英作 律師被告 高維之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家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桃院卷第
4頁)。 嗣兩造 同意以民國105年4月23日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本院卷第158頁),被告即於106年3月1日更正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元,及自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78、180頁),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高 樹立 為姊弟,被告為 高樹立 之女。高樹立生前工作不穩定,不思自力更生,且積蓄均用於投資股票、基金,積欠多筆卡債,經濟狀況不佳,乃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金額向伊與高樹立之父即訴外人 高献 華借款共計195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迄未返還。 嗣高樹立 於102年間死亡,被告為高樹立之唯一繼承人,而 高献華 於104年10月20日簽立聲明書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9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暨返還借款之催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元,及自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債權人原為高献華,並執高献華單方製作之日記文書(下稱高献華日記)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顯乏依據,且高樹立業已辭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無從辨別高献華日記及系爭借款之真實性。再則,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2號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陳報高献華罹患老年癡呆症、腦中風,臥病在床悉賴其照顧進食,當時已患有記憶障礙、定向感障礙、且須以鼻胃管餵食,高献華於嚴重病情之下,如何能將2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其真實性顯值存疑,且所讓與之債權未特定債權之內容,亦與系爭借款債權金額不合。又縱高樹立對原告有任何債務,伊依法僅須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高樹立未留下任何遺產,伊以高樹立人壽保險契約受益人身份領取之保險金160萬元,依法亦非遺產之一部,自無須向原告清償何等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1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高献華為高樹立、原告之父;原告與高樹立為姊弟;被告為高樹立之女,亦為高樹立死亡後之唯一繼承人。
四、經本院於105年11月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01頁,依論述先後、妥適性暨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調整順序、內容):
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195萬元,有無理由?㈠高献華對高樹立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㈡高献華是否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㈢倘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業經原告受讓,原告得請求被告
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就應證法律關係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始克當之。倘原告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存在,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證明、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高献華是否已交付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金額之情,雖據
原告聲請調取如附表所示之高献 華兆豐 帳戶、郵局帳戶、渣打帳戶㈠、台新帳戶等件為據,並提出同表所示原告中信帳戶提款卡正、反面影本為憑。惟查:
⒈關於附表編號一款項是否交付,原告固主張:該款項其
中100萬元為高樹立經手,於95年11月2日自 高献華兆豐 帳戶以轉存單轉帳至高樹立使用之原告中信帳戶云云,惟茲與高献華兆豐帳戶95年11月1日至99年7月31日間交易明細所示客觀情形不符(證物袋編號⑴第2頁),顯難憑採;又依高献華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該帳戶雖確有於95年11月2日經提取現金10萬元之事實,惟前揭交易明細,未詳載該筆現金交易由何人所為,尚難遽認該款項確係由高樹立所提取,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足取。
⒉關於附表編號二款項是否交付,原告雖主張:該款項由
高樹立於95年12月7日在高献華兆豐帳戶提領16萬元,其餘14萬元於96年1月15日高献華發餉後,自高献華郵局帳戶提領云云,然觀諸高献華兆豐帳戶、郵局帳戶95年11月1日至99年7月31日間交易明細(證物袋編號⑴第2頁、編號⑵第1頁),雖確有於95年12月7日、96年1月15日自該等帳戶現金提款16萬元、14萬元之事實,惟前揭交易明細,亦未載明該交易對象為何人,非得單以交易明細所載,遽認該款項確係由高樹立所提取,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當非可憑。
⒊關於附表編號三款項是否交付,原告亦主張:高樹立於
98年7月27日自 高献華台 新商業銀行之帳戶借領30萬元云云。惟經本院調取高献華台新商業銀行帳戶95年11月
1日至99年7月31日間交易明細,高献華共計於該銀行開立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㈠)、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共計8帳戶(證物袋編號⑷),經核均未有相符之交易紀錄,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客觀事證相佐,並非可採。
⒋關於附表編號四款項是否交付,原告復主張:高樹立於
98年7月28日自高献華渣打帳戶分2次共匯款10萬元;同日自高献華台新帳戶㈠轉出5萬元等語。審諸高献華渣打帳戶、台新帳戶㈠交易明細確於當日有支出、轉帳至高樹立帳戶依序各10萬元、5萬元,共計15萬元之事實(證物袋編號⑶第1頁、編號⑷第3頁反面),則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錢已由高献華交付高樹立之事實,應足肯認。
⒌關於附表編號五款項是否交付,原告再主張:高樹立於
99年7月27日自高献華台新帳戶㈠借匯10萬元等語。揆諸高献華台新帳戶㈠確有於當日轉帳10萬元至高樹立帳戶之事實(證物袋編號⑷第5頁反面),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業由高献華交付高樹立等情,洵堪憑信。
⒍原告雖另主張:高献華之日記95年11月11日載有「其實
東湖的房錢,係經由他經手移存於中國商銀,他當時就提去110萬」、同年12月12日載有「樹立又無錢生活,再索30萬,說是9個月領到退休保險金後一定會還。今天在兆豐銀行內先提給16萬,其餘14萬等我發薪後再說」、98年7月27日載有「樹立又自台新借用30萬」之詞,並提出高献華日記簿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16、18頁)。惟上揭日記內容縱令確屬高献華所撰寫,亦屬系爭借款債權人單方陳述,殊難僅憑該片面之陳詞即認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款項業由高献華交付高樹立。經本院歷次闡明原告為舉證(本院卷第131頁、第158頁反面),原告復不能再提出何等事證以實其說。以故,附表編號四、五之款項雖得認已由高献華交付高樹立,惟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款項,尚難認高献華已有交付高樹立之事實。
㈢關於高献華、高樹立間是否就附表編號一至五之金額有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前揭高献華95年11月11日、同年12月12日、98年7月27日之日記;暨高献華98年7月28日、99年7月27日之日記簿,其上依序記載「樹立自渣打借10萬台新借5萬」、「樹立又沒錢了,於台新銀行提去10萬元」為據(本院卷第19、21頁)。惟關於高献華、高樹立間是否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殊不能僅以系爭借款債權人高献華單方之記載,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業如上㈡、⒍所論及。原告雖聲請通知 程桂玲 即高樹立前妻、高献華為證人,惟證人程桂玲證稱:伊與高樹立84年即分居、89年離婚,完全不知悉系爭借款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而高献華自10
1年9月14日起,即陸續有老人痴呆症、記憶、定向感障礙,臥病在床且須以鼻胃管餵食、腦中風情形,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北司調字卷第15至16頁),因現實上有到庭之困難,經原告撤回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卷第103、131頁),均無從證明高献華、高樹立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又經本院歷次闡明原告舉證(本院卷第131頁、第158頁反面),原告亦不能再提出其他事證,則原告就所指附表編號一至五之借款,均不能證明高献華、高樹立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縱附表編號四、五之款項確有交付之情(見上㈡所述),亦難認定高献華、高樹立間有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職此,原告之主張,並非有憑。
㈣至原告雖另主張:高樹立生前經濟狀況不佳,積欠卡債數
百萬,有高度之借款可能性,應可佐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云云,並聲請本院調取高樹立生前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票據信用紀錄等文件為證(證物袋編號⑸、⑹、本院卷第150至156頁)。惟縱高樹立生前經濟狀況確屬不佳,亦無足遽以推認系爭借款確屬存在。本院復依前揭直接、間接事證詳予斟酌,認綜合原告所提事證,均不能證明高献華、高樹立間就系爭借款,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且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揆諸上㈠之說明,系爭借款既未經原告證明其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195萬元,自屬無理由。又本件系爭借款債權既無從證明其存在,原列爭點「高献華是否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倘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業經原告受讓,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若干」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95萬元,及自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邱蓮華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涵文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借款時間│金額│借貸暨交付借款經過│交付借款之證據、頁碼│├──┼──────┼─────┼───────────┼──────────┤│一│95年11月3日│110萬元│⒈高樹立因投資所需,向│⒈高献華日記(本院卷│││││高献華借款110萬元。│第15頁)│││││⒉高献華將其售屋所得款│⒉高献華兆豐帳戶95年│││││項:│11月1日至99年7月│││││⑴其中100萬為高樹立│31日間交易明細(證│││││經手,於95年11月2│物袋編號⑴第2頁)│││││日自高献華兆豐國際│⒊原告中信帳戶提款卡│││││商業銀行0000000000│正、反面照片(本院│││││0號帳戶(下稱高献│卷第78至79頁)│││││華兆豐帳戶)以轉存││││││單轉帳至原告所開立││││││,因高樹立避債而出││││││借高樹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44││││││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中信帳││││││戶)。││││││⑵另10萬元為95年11月││││││2日高樹立自高献華││││││兆豐帳戶提領現金後││││││,轉存原告中信帳戶││││││。││├──┼──────┼─────┼───────────┼──────────┤│二│95年12月7日│30萬元│⒈高樹立因無錢生活,向│⒈高献華日記(本院卷│││││高献華索借30萬。│第16頁)│││││⒉於95年12月7日在高献│⒉高献華兆豐帳戶95年│││││華兆豐帳戶提領16萬元│11月1日至99年7月│││││,其餘14萬元於高献華│31日間交易明細(證│││││96年1月15日發餉後,│物袋編號⑴第2頁)│││││自高献華內湖東湖郵局│⒊高献華郵局帳戶95年│││││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月1日至99年7月│││││(下稱高献華郵局帳戶│31日間交易明細(證│││││)提領。│物袋編號⑵第1頁)│││││││├──┼──────┼─────┼───────────┼──────────┤│三│98年7月27日│30萬元│⒈高樹立向高献華借款30│⒈高献華日記(本院卷│││││萬元。│第18頁)│││││⒉高樹立自高献華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借領30萬元││││││。││├──┼──────┼─────┼───────────┼──────────┤│四│98年7月28日│15萬元│⒈高樹立向高献華借款15│⒈高献華日記(本院卷│││││萬元。│第19頁)│││││⒉高樹立自高献華渣打國│⒉高献華渣打帳戶㈠95│││││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年11月1日至99年7│││││0347號帳戶(下稱高献│月31日間交易明細(│││││華渣打帳戶㈠)分2次│證物袋編號⑶第1頁│││││共匯款10萬元、自高献│、編號⑶之1第2頁│││││華台新商業銀行207510│)│││││00000000帳戶(下稱高│⒊高献華台新帳戶㈠95│││││献華台新帳戶㈠)借領│年11月1日至99年7│││││5萬元。│月31日間交易明細(││││││證物袋編號⑷第3頁││││││反面)│├──┼──────┼─────┼───────────┼──────────┤│五│99年7月27日│10萬元│⒈高樹立向高献華借款10│⒈高献華日記(本院卷│││││萬元。│第21頁)│││││⒉高樹立自高献華台新帳│⒉高献華台新帳戶㈠95│││││戶㈠借匯10萬元。│年11月1日至99年7││││││月31日間交易明細(││││││證物袋編號⑷第5頁││││││反面)│├──┴──────┴─────┴───────────┴──────────┤│總計:19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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