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芬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上午12時30分許」更正為「中午12時30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李玉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猶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317%,且於酒駕行為中有與他人發生擦撞,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之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其尚為初犯,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併審酌政府近年來已經強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尊重他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輕忽於此,猶於飲酒後駕駛車輛,為使被告得以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86號被告李玉芬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芬於民國105年3月23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其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至下午2時39分間之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其在湳雅街與湳雅街156巷交岔路口倒車時,不慎與 宋仁鴻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復因李玉芬身上散發酒味而委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17%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仁鴻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符合,並有警員 黃志成 10
5年3月24日偵查報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分別為4369-YT、1638-SA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中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楊茹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