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824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B02
被 告 B01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九年十月八日下午二時
二十分在本院桃園簡易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B01為未成年人,而其權利義務經父母即被告
B02、乙○○離婚後約定應由其等共同行使或負擔,惟乙
○○於本件審理時未曾到庭,難認被告B01業經合法代理
,應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