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敏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敏如於民國104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苗栗縣通霄鎮海水浴場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翌日(20日)凌晨1時許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0日)凌晨0時40分許,乘坐其友人 吳運國 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道○號公路北向108公里處時,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王敏如與吳運國共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42公克),王敏如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王敏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敏如業於民國105年3月7日死亡,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楊惠芬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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