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215號、第48711號、第48814號、第494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60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業於本案起訴後之112年1月26日死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姚志鴻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215號111年度偵字第48711號111年度偵字第48814號111年度偵字第49420號被告陳志賢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於民國102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3案);前揭第1案至第3案另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而於106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6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行竊時間」欄所示時間,於附表「行竊地點」欄所示地點,以附表「行竊過程」欄所示方式,竊得附表「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品 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附表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賢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上揭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手法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是被告犯行顯具較高惡性,且被告於前罪執行完畢後即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各罪均裁量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檢察官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案號被害人/告訴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過程竊得之物證據111年度偵字第48215號 黃品融 (提告)111年10月2日晚上10時24分至26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自助洗衣店內陳志賢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趁黃品融將其所有右揭之物及其他客人四角褲、外套各1件放置於左揭地點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得上揭之物得手。洗衣精噴槍瓶、洗衣精各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元】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黃品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3、路口及洗衣店內監視器影像照片9張。111年度偵字第48711號黃品融(提告)111年10月8日晚上9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自助洗衣店內陳志賢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趁黃品融將其所有右揭之物放置於左揭地點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得黃品融右揭之物得手。衣領精及酒精各1瓶(價值共550元)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黃品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3、員警職務報告1份、路口及洗衣店內監視器影像照片4張。111年度偵字第48814號黃品融(提告)111年10月12日晚上10時2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自助洗衣店內陳志賢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趁黃品融將其所有右揭之物放置於左揭地點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得黃品融右揭之物得手。垃圾桶1個、抹布1條(價值共3,100元)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黃品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3、員警職務報告1份、洗衣店架設之監視器影像照片6張。111年度偵字第49420號 彭雯潔 111年10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自助洗衣店內陳志賢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趁彭雯潔將其所有右揭之物放置於左揭地點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得彭雯潔右揭之物得手。時鐘1個(價值200元)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彭雯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3、員警職務報告1份、洗衣店內監視器影像照片5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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