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昱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昱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見警卷頁19),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以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於偵查中供稱之職業狀況(見偵卷頁30反面)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記載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頁7)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9號

  被   告 林昱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安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4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 林葦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佃路4段由北往南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林葦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臉部開放性傷口5公分、唇開放性傷口2公分、牙齒損傷、頸部挫傷、雙下肢擦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林昱安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葦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昱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葦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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