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670號
原告 李國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
被告 郭俊杰
法定代理人 鄭嘉雯
訴訟代理人 張惠英
追加被告奕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追加被告奕大食品有限公司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967元,暫免繳納。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此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11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屏簡字第670號民事裁定及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屏簡字第670號民事更正裁定,命原告於上開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65,967元,惟依上開規定,犯罪被害人家屬即原告等人對追加被告奕大食品有限公司,應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因原告聲請暫免繳納,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裁定關於「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65,967元,逾期未繳則駁回原告之訴」部分,依法更改為原告對追加被告奕大食品有限公司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5,967元,暫免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