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豪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豪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應補正記載下列事項:
㈠、犯罪事實部分:
1、徐豪顯於員警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陳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並接受本件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除上開補正記載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罪後自首,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因施用毒品而有刑罰紀錄,此次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品性、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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