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首都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玉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賴諭頡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833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院第一審係就被上訴人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連帶給付2,505,750元,於2,105,750元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2,105,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2,833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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