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中秩字第39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05月21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152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乙○○、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
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愷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4月28日22時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旁之某汽車上。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愷他命(Ketamine)。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乙○○、甲○○於98年4月28日22時35分許,在
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後而發現
被移送人乙○○無故持有愷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
復於警詢時被移送人乙○○、甲○○均坦承有施用愷他命
情事,且經 警徵得渠 等同意後而採集尿液檢體,經送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經該中心於2009
年5月15日、分別以實驗編號:0000000、0000000號尿檢
驗報告,判定檢出愷他命。
(二)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 陳世均 製作之職
務報告書、扣押筆錄、被移送人乙○○、甲○○之尿液檢
驗報告、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等
各1份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為查禁物,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入。
四、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又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
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愷他命於91年
1月23日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以院
臺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增加公告為第三級毒品,雖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並未處罰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依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13日管檢字第0930001230號函
釋,施用愷他命後可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並產
生幻覺或類似瀕臨死亡的經驗,據此可知愷他命乃屬於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之迷幻物品,是被移送人如確
有施用愷他命行為,應可依此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裁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
號參照)。查被移送人於本件行為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修訂後,該條例第11之1第2項增訂對施用愷他命行
為有處罰鍰之規定,業於98年5月2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9800125141號令公布,並自98年5月22日起生效施行,故
被移送人於此生效施行前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仍適用社會
秩維護法裁處;復參酌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第3條之
規定,及新修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及社會
秩序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處罰規定,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後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規定之裁處罰鍰較有利於被移送
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柯崑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