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竹秩字第2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吳慶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慶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吳慶隆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3月8日22時3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里○○○00巷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吳慶隆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菜刀1把及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明。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菜刀1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伊雖攜帶菜刀至現場,但純粹放在褲子左後方口袋內云云,惟審酌被移送人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明知扣案之菜刀於客觀上具有殺傷力,猶於攜帶至案發地點找證人理論,顯見有加害他人身體、生命之危險,又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被移送人亮出菜刀並揮舞之行為」,自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堪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本件被移送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非行,事證至為明確,自應依法裁處。
五、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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