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592號聲請人 李金燕 相對人 曾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二年度存字第一零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102年度家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2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本院102年度婚字第572號暨其歷審)業已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本院107年度家全聲字第4號),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撤銷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311號),該事件應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聲請通知行使權利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擔保提存、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離婚等事件卷宗審核,查屬無訛,且該假扣押強制執行處分亦經撤銷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各科室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