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錦華 代理人 周威君 律師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宏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債務人聲請前置調解,以105年度消債調字第251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7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66,400元,清償成數為28.39%(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357,503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74.5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
單解約金為141,478元(債務人願依前開財產價值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分期償還,故每期清算財團還款金額為1965元),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前開公司回函及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66,4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5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103年8月至105年7月任職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15,000元,核與其補正存簿明細堪屬相符,是以,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3年8月至105年7月收入總額約為360,000元(計算式:15,000×24=360,000),扣除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民權游泳池事業社從事清潔工作,時薪約
135元,每日工作時數7小時,106年4月工作日數為22.5日(收入為21263元)、106年5月工作天數為24日(收入為2268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21,972元,因薪資係以現金領取且任職單位拒絕開立故無法提出薪資證明,惟願出具收入切結書為證,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每月21,972元列計,堪以採認。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支出
13,144元(含膳食費、醫療費、電信費、交通費、水電瓦斯費等)、房屋租金7,000元,共計20,144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又債務人現獨自居住,房屋租金每月為7,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每月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關於債務人個人生活費用13,144元之提列,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3,692元相去不遠並提出醫療費等收據為證,難認未有節儉生活。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逾九成用以清償債務,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266,4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婷芳

更多裁判書